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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陳沛瑄即拾起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拾起設計」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向原告業務人員張煥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合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823元,依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寄出請款單及多次催討,被告一直推託至今尚未支付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交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7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附件存證信函期限自114年5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