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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侯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4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0.0公尺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宇萱所有、訴外人李翊群駕駛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支出稅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206元(未稅前零件4,688元、未稅前工資3,962元、未稅前烤漆9,641元,稅後共19,206元,加計外廠維修工資費稅後15,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駕駛上揭肇事車輛僅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葉子板處,其餘部分非伊所致,故原告請求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尚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華昌汽車材料行出具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則被告駕駛上揭肇事機車,因倒車時未注意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206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5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已使用1年1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稅後為4,922元(計算式:4688*1.05=4,92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29,284元(計算式:34,206-4,922=29,284)元,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1,339元(計算式:2,055+29,284=31,33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雖辯稱:只有撞到原告保護的左前輪葉子板,其他損害都不是我造成的,修理3個月,維修時間過長,顯然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然依據原告提供之車輛維修照片,原告之車輛除左前葉子板外,與左前葉子板鄰接之左前大燈、前保桿蓋板左側也有擦傷,此與警方提供之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相符,則左前大燈、前保桿蓋板自有維修之必要。是原告所提上揭估價單,均屬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故其抗辯顯不足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22×0.369=1,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22-1,816=3,106
第2年折舊值    3,106×0.369×(11/12)=1,0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6-1,051=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