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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慶斌  
訴訟代理人  胡煌明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原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又原告已陳明被告向其承租車輛,並於承租期間在臺北市毀損車輛等語,足見本件縱認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院亦非管轄法院,況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北市毀損車輛等語,惟其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具體侵權行為地係在何處。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方符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