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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星瀚  
被      告  呂威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01元,及其中32,666元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王文中購買家電,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計分36期繳納,按月於每月10日繳付3,510元;惟被告僅繳付至114年9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被告尚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因王文中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中,是以,上揭被告與王文中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與予原告。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攤銷表及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