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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5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徐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申辦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等情,業據被告所坦承,被告僅抗辯:已經繳清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
二、然觀卷內之證據可以知悉,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在轉讓債權給原告前,仍持續寄發繳款通知給被告,並通知被告因為欠費未繳而需要補繳當初辦手機的專案補貼款,且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已經繳清之證明,佐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當初繳費的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基此,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的證據足以證明其請求,而本院沒有證據來認定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逾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34,258元
105年9月1日
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285元
108年4月1日
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4,758元
108年3月1日
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合計
60,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