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631號
原 告 勝翔鋼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榮祿
訴訟代理人 朱茂瑞
被 告 盺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唯恩
訴訟代理人 賴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75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鋼材,合計買賣價金為80,075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4月14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受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期間亦寄達存證信函催討。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