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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郭寀穎  

法定代理人  郭文榮  
相對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洪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本件應由郭寀穎為呂姿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被告呂姿靜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寀穎,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本件應由郭寀穎為呂姿靜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經查,郭寀穎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八日拋棄繼承,並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抗告人所提本院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4295號函附卷可稽。
三、爰依抗告人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