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16號
原 告 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蔡嘉眞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NIKE專櫃,基於竊盜之意思,徒手竊取店內擺放之球鞋2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情,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到庭否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竊盜罪在案,有該判決1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