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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柏均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9時23分許,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於承租期間毀損系爭車輛,爰向被告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800元、依兩造契約約定之營業損失5,250元,共11,050元等語。
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系爭車輛行為之事實。
三、然查,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僅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後照片、系爭租約、出租單、行車執照、估價單暨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還車系統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35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經修復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該毀損之結果係被告所為;何況,原告係於被告還車後之同年5月25日方聯繫被告稱系爭車輛有毀損情形,已經被告租賃系爭車輛約1月期間,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停車場,且系爭車輛確係供租賃使用,則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否係因他人使用、移動或於停車場內受損等語,核非無憑,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因被告所為等詞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車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