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林美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向左變換車道繞越前方車輛時,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瀞蔆所有由訴外人孫灝証駕駛之BFP-07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8,508元(工資53,255元、零件25,25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78,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被告沒有過失,原告保車駕駛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我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照、估價單、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林美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車道繞越前方車輛時,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且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孫瀬証(舊名:孫霆宸)駕駛自用小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三、黃春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事故波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
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
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3月3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4年4月,則零件費用25,253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51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工資53,255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6,767元(計算式:3,512元+53,255元=56,7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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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53×0.369=9,3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53-9,318=15,935
第2年折舊值 15,935×0.369=5,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35-5,880=10,055
第3年折舊值 10,055×0.369=3,7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55-3,710=6,345
第4年折舊值 6,345×0.369=2,34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45-2,341=4,004
第5年折舊值 4,004×0.369×(4/12)=49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04-492=3,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