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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阮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張月英所駕駛之BLG-3208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經張月英向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伊因本件事故已理賠張月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3,3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月英並無駕照,認為撞擊時僅有烤漆受損,張月英並無叫伊賠償,伊有到警局拿5,000元賠償張月英,張月英說不用,並叫伊回去修自己的車就好,且系爭車輛受損並未如原告所稱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兩造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5分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處時,駕駛在後方之被告,因行駛在前之張月英減速,煞車不及,二車乃發生碰撞,被告汽車、系爭車輛之碰撞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後方、被告汽車之前方等情,為兩造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所自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審諸被告於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自陳:當時視線良好、前方塞車等語,可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應可注意前方車輛動態、適時減速避免事故發生,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堪可認定,其對張月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明確。又張月英所受損害,業經原告以保險契約以理賠83,317元之方式加以填補,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發票在卷可稽,亦堪認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經法定債權移轉,取得張月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辯稱,張月英在警局叫被告不用賠償等語,然被告亦自陳張月英已向被告表明保險公司將予以理賠,故被告僅需就自己汽車加以修繕等語,由被告上開描述,應可知悉張月英於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清楚表明,本件事故將由保險公司代張月英處理後續求償事宜,尚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3,317元(含工資19,829元、烤漆10,238元、零件53,250元),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不合理等語,然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均集中在系爭車輛後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參,審諸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側之事實,自可認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屬合理,被告空以上詞置辯,自難採信。惟就維修費用中之工資、烤漆部分,雖不生折舊之問題,然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前引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6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3,425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492元(計算式:19,829元+10,238元+43,425元=73,492元)。
七、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張月英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駕照等語,此與原告提出之張月英駕駛執照影本,其上顯示張月英駕照效期僅至102年10月12日乙情相符,然無駕駛執照駕車一事,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聯。況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係被告自後方向前追撞乙節,業經本院悉述如上,故張月英於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逾期之事實,對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責,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張月英為證人,然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就證人張月英為調查之必要,爰就被告聲請,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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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50×0.369×(6/12)=9,8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50-9,825=43,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