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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84元,及其中新臺幣36,377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5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84元(即其信用卡111年3月帳單顯示之應繳納金額),及其中本金36,377元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然而,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告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費為110年8月23日,當時信用卡消費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為14.98%,之後被告雖未再消費或繳款,但原告先於110年11月將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降為13.68%,再於111年2月提高為15%。原告主張其請求15%之利息,是依照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條第3項:「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年息5.68%至15%」等語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依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5.68%至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行得在前述利率範園內,按持卡人之信用狀況、信用卡使用情形、繳款記錄暨其他整體信用評分要項…等等因素,並考量本行營運利潤、及製卡發卡、卡片維護、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營運成本、資金成本、風險損失成本等,每季覆審進行評核調整,以本行信用卡信用評比系統評估結果,核予各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持卡人,但調高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60日前通知」;第3條第8項:「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本行以畫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7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但信用卡約定條款(按:即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第2項但書所列特定約定事項(按:包括提高循環信用利率)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60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本行終止信用卡約定條款」,足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循環信用利率,並非其得在年息5.68%至15%之範圍內任意收取,而是有一定之告知及同意之約定方式;原告如要提高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應於60日前以合法方式通知被告,使被告有異議或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權利。
三、經查,原告於110年11月將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降為13.68%,並沒有違反前述條款;但其於111年2月將被告之循環信用利率提高為15%,依前述條款規定,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有於60日前將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之通知以合法方式送達被告。原告稱其有寄送信用卡帳單,但被告於110年8月23日最後一次繳納信用卡費後即無使用信用卡消費或繳納信用卡費之紀錄,則被告是否有收到原告寄送之信用卡帳單及其上提高循環信用利率之通知,而得行使其異議或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權利,即有疑問。原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證明其有於60日前以合法方式通知被告之事證供本院核對,經本院函請補正及當庭命補正均未補正,則原告請求依提高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計算之利息,即難認有據。本院僅能准許原告依提高前之循環信用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此外,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中不得記載調整前之消費帳款,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依匯豐銀行信用卡約定事項第1條第3項規定,對於調整前之消費帳款,得逕行適用調整後之循環信用利率15%,其行為已違反前述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規定,既為本院審理本案時所發現,本院將另行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其主管之銀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置,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