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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張永達  
被      告  謝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造成其保戶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3,355元維修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保戶與有過失之程度爭執。經查,依據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案之發生是因被告機車從騎樓倒車時,碰撞到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門,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6,678元(計算式:33,355*0.5=16,67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