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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鍾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7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7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中央路一段69巷處口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至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550元(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59,7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也有受傷,我認為對於系爭事故雙方都有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富廣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上古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後方得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85,550元(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零件費用59,75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23至25頁);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於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975元(即59,750元1/10=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0元、塗裝費用15,800元,合計31,775元(計算式:5,975元+10,000元+15,800元=31,775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疏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結果亦有過失等語,惟依據前述卷證所示,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被告對此復未舉證或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其抗辯並非可採,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