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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77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國欽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楊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捌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後警方查得被告楊仲龍將原懸掛之KU-2069換掛BAZ-6131號車牌),於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與大義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坤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56元(工資費用2,370元、烤漆費用8,276元、零件費用1,81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是我做的,BAZ-6131車輛我不清楚是誰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三峽分局於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結果欄位記載:經調閱車輛行車軌跡,查得駕駛楊仲龍將原懸掛之號牌KU-2069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2,456元(工資費用2,370元、烤漆費用8,276元、零件費用1,81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9日,已使用7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0÷(5+1)≒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0-302)/5×5≒1,5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0-1,508=30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0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370及烤漆費用8,276元,共計為10,948元(計算式:302元+2,370元+8,276元=10,948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