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5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被告在民國113年6月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行駛時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原先得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3,702元,經「與有過失」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1,851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台隆賓士濱江廠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有許多地方是在本件汽車後半部的外觀、外部零件,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63,702元(此即為台隆賓士濱江廠所開具之發票金額)。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亦有違規停車過失(本院卷第16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的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50%、50%。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63,702元的修車費用,因本件汽車駕駛有「與有過失」的情形,就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該減免50%,經計算後,被告應負擔的損害賠償數額為31,851元(計算式:63,702元x50%=31,851元)。
三、至被告抗辯本件起訴書未送達等語,經本院檢視被告之住所資料、送達證書後,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本件之起訴狀確實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