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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莊雅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金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無照駕駛、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而碰撞訴外人莊國鐵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訴外人莊國鐵將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萬9,6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間,扣除例假日後,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因而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每日薪資以2,800元計算,總計損失1萬9,600元。㈢系爭機車維修費3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㈣安全帽損失3,200元。㈤精神慰撫金1萬元。上列損失綜計6萬5,1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否認就本件事故有何肇事責任,且爭執本件應為原告過失行為所致
 ㈡就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應僅有輕微擦傷。
 ⒉不能工作損失、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予以爭執。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故予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碰撞系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詠誠車業出具之估價單、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3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未爭執,且亦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否認本件事故為其過失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㈢被告固辯以本件事故非其過失行為所致云云。惟查,觀之本院114年12月26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11401DJ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所示:「播放時間00:00:38秒-00:00:42秒:播放畫面為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車輛出現於系爭機車斜前方,呈現停等之狀態,系爭機車為行進狀態。於41秒時被告車輛自車輛停等狀態,突然車頭往左起駛,未打左轉方向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於42秒時兩車碰撞。」,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上可知,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路邊駛出,期間未有停頓查看有無左右來車之舉止,且未打左轉方向燈,而持續前行並往左偏,旋即撞擊後方原告騎乘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而本件自被告起駛至兩車撞擊時,僅有1秒之時間,顯見原告所能反應之時間甚短,本即無法立即閃避,且被告無照駕駛、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碰撞等情,此參卷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疑起駛前,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規事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因」(見本院卷第37頁),亦同此認定。對於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均為原告過失行為所致云云,被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經核算,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間,扣除假日後請求7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薪資單、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15、141至145頁),惟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並未註明因傷需休養時日,可見前揭醫院之醫囑皆未認定原告有即刻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在職及休假證明,以資證明確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難認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萬0,5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又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之出廠年份為113年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7日,已使用10月,則系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6,877元(如附表所示),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⒋安全帽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3,200元云云,惟原告就該部分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物品受損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7,727元(計算式:850元+1萬6,877元+2萬0,000元=3萬7,7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500×0.536×(10/12)=13,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500-13,623=16,87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