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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陳建甫  
被      告  于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處,因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郁敏所有由訴外人吳瑋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43,034元(工資13,098元、塗裝28,361元、零件1,57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事故發生已使用2年5月,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1,9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43,034元(工資13,098元、塗裝28,361元、零件1,575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費用1,57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3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工資13,098元、塗裝28,361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990元(計算式:531元+13,098元+28,361元=41,990元),而原告僅請求41,9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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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369=5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581=994
第2年折舊值    994×0.369=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4-367=627
第3年折舊值    627×0.369×(5/1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7-96=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