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周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元(鈑金拆裝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2,80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肇事查案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故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3,800元(鈑金拆裝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2,80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至27頁);又依前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且其修復方法未有零件替換,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故此,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即應為3,800元。
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