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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87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李少瑋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3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瑜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1,965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可稽、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23至29頁),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29,851元等語。惟被告辯稱:我當下沒有碰撞系爭車輛,我是撞到前方重機後輪往左倒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於112年6月13日下午7時38分48秒許,在煞車聲結束後,可以明顯聽到有一聲較為低沉之碰撞聲,車內女子並因而發生「欸」之聲音,應為不明物品與系爭車輛車體發生碰撞之聲音。另依據警方提供之被告前方重機之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碰撞其前方重機時,該前方重機與系爭車輛有相當之距離,足認碰撞系爭車輛者並非該前方重機,而是被告所騎乘之車輛。
(二)然而,依據原告當庭庭呈之彩色照片,系爭車輛受有車門板飾條擦痕、右後車門把手上方、右後車輪輪框上方擦痕等3處損害。依據被告前方重機之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因煞車不及而向左轉動龍頭,造成其騎乘之機車向左轉向,但是該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以清楚看到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把手和右後車輪輪框上方(即原告所主張之右後車門把手上方、右後車輪輪框上方擦痕等2處損害),並沒有被被告倒地之身影所遮蔽,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可能與該2處損害位置發生碰撞。此亦與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顯示被告機車之前車輪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旁,而非右後車門或右後輪附近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右後車門把手上方、右後車輪輪框上方擦痕等2處損害為被告碰撞所造成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當庭庭呈之彩色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受有車門板飾條擦痕之損害部分,因被告騎乘之機車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告機車倒地位置照片(本院卷第57頁),也顯示被告機車之前車輪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門(板飾條)旁,足認被告機車確實有可能跟系爭車輛車門板飾條發生碰撞而造成擦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而根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右前車門框條次總成零件為5,630元、更換工資為408元。因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3日止,已使用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63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08元,總計為4,82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0×0.369×(7/12)=1,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0-1,212=4,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