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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陳巧姿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黃宣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77,706元,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51,643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明賓士服務廠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7、23至33頁)。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保戶不讓道,我主張肇責各半等語,然而根據卷內監視器影像,當時被告行駛之車道縮減,而欲右切進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系爭車輛已禮讓被告前方車輛切入其車道,在系爭車輛往前行駛之過程中,被告卻緊貼著其前車欲一同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並未讓系爭車輛先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在交通壅塞時,車輛無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之過失(本院卷第17頁)等情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