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劉方琪
被 告 林致達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清水路交岔路口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梁惠雯所有、訴外人梁思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644元,伊已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行使梁惠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6,6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非車禍事故,系爭車輛並未遭受被告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依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體固有擦痕,然經本院勘驗影片名稱末三碼385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略為:影片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往向前行駛,被告駕駛汽車緊隨在後,被告及其汽車曾幾度貼近系爭車輛,最後駛離,惟系爭車輛在畫面並未顯示晃動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上開影片並未清楚拍攝到被告所駕駛汽車撞擊系爭車輛之畫面,系爭車輛於兩車靠近之際,亦無明顯晃動之情,則兩車是否有發生擦撞,實屬有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準此,原告既不能舉證系爭車輛確係遭被告駕駛汽車所碰撞,原告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