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被 告 楊玉玲
訴訟代理人 沈忍源
邢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宏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0,650元,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11,74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估價單、材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6、35至40頁),足認其主張應屬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與被告行車方向不同,原告保戶要迴轉至國慶路,被告則為左斜轉國成街,本件事故為原告保戶迴轉時未保持應有之距離所致,前來勘查之蘇國軒警員研判被告肇事可能之原因應有誤會,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蘇國軒到庭詰問等語。然而,依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7頁),當時原告保戶及被告行駛之學成路為三線車道,該路口無論是要左轉至國慶路或左轉至國成街,均應行駛在內線車道,中間及外側車道都是供直行學成路之車輛行駛。再依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被告騎乘機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但在經過前一個路口(即學成路與國學街口)後,突然從外側車道切過兩個車道,到原本即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前方欲左轉,而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顯然有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此部份之事實相當明確,亦與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相符,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查證據部份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