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蕭書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因行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940元(含零件費用50,219元、塗裝費用12,893元、工資費用24,828元),又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50%責任,經計算後僅請求43,970元等語。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㈡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3頁),然上開事證僅足認定有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否認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保戶廖元珽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是綠燈通過路口至事故地點,我看見我欲進入之道路有台機車衝出,我就煞車,隨後就聽到撞擊聲等詞,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時我是綠燈起步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訴外人廖元珽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既均稱其行向號誌燈號為綠燈,而未能判斷何人係未依燈號行駛,且本件事發過程並無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供釐清經過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陳稱就被告否認有過失部分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本院依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事實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