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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6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洪啟軒   
被      告  黃定安   
訴訟代理人  黃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毀損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節,有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處理員警名片、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等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天駕駛是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如有撞到車子會震動,但監視器影像中沒有震動,被告車輛也沒有任何刮痕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右前方受有碰撞之損害等情,惟僅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該損害是被告車輛所為。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相關資料,警方有提供函覆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側倒車進入停車格,過程中被告車輛有驟停,隨後再行修正停入,但監視器角度並未有直接撞擊畫面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可見監視器影像不能證明被告車輛倒車時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三)至於前述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雖記載被告車輛倒車過程中有驟停再修正角度倒車之情形,然而不能以此推測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且根據監視器影像,被告車輛驟停時,其車身最接近系爭車輛受損處者為其左後車輪框前側附近,但根據被告提供其車輛外觀錄影,被告車輛該處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是被告辯稱其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