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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楊明華  

被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被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辦理被告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01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內主張之數個門號,被告公司依另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取之新臺幣(下同)58,102元實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因此收取之執行所得,乃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小字第2201號判決在案,其主文第一、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本件原告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102元,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依上開確定判決即另案判決而向原告收取58,102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