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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遷出國外,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是自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在遷出國外前,最後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述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