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黃厚程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牽引機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倒地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145元等情,有進揚智慧電能有限公司之Ionex維修估價單、被告自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書立之字條、兩造手機簡訊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確有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2,760元、5,385元。就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12年4月,有其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4年1月14日,已使用1年9月,故系爭機車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94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254元(計算式:2,760元+1,494元=4,25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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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85×0.536=2,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85-2,886=2,499
第2年折舊值 2,499×0.536×(9/12)=1,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9-1,005=1,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