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39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趙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前開原告所主張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