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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吳芊逸  
訴訟代理人  劉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手機專案補貼款乃當事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款,其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門號歷次帳單可見最後一期帳單列帳期間為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然原告竟遲至114年7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灣之星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相關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