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黃有利
被 告 王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2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被告如逾期清償,則應按循環信用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下稱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持信用卡就「AGODA-B」之項目刷卡消費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2,524元(下稱系爭消費款),經伊按契約約定發送交易驗證密碼(下稱OTP密碼),復由被告輸入確認完成交易後,被告即拒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524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持信用卡消費系爭消費款,伊於發現異常當下即履行通報義務,並撥打原告客服電話進行掛失通報,該客服人員曾承諾原告會處理,使伊認為伊不需負擔損失,伊於刷卡消費前,未曾收受OTP密碼,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進而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系爭消費款即42,5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簽立信用卡契約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徵信照會表在卷可稽,自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銀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約定甚明。又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類此約定,亦可見諸於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條第2、3、4、7項。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1分46秒時,先申請信用卡消費,經原告於同日12時1分47秒向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發送OTP密碼後,於同日12時3分18秒通過驗證,被告復於同日12時3分53秒申請消費,經原告於同日12時3分53秒再次發送OTP密碼至上開手機號碼,並於同日12時4分46秒通過驗證,上開兩次消費,即為系爭消費款之消費過程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其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信卡ACS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結果為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一節,足見被告於經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信用卡消費系爭消費款時,確有收受原告銀行傳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之事實。佐以現行行動支付運作常態,本件應堪認係被告將原告發送之OTP密碼輸入詐欺集團設計、支配之網站,令詐欺集團得取得使用信用卡之憑證,並持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洵屬明確。
六、本院審酌被告為信用卡之持卡人,依契約約定,應審慎注意信用卡之消費,詎被告於持信用卡刷付系爭消費款前,未注意消費對象,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亦足認被告將原告所發送之OTP密碼交予他人即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具有重大過失。反之,原告銀行在現實上既不可能就信用卡使用者之逐筆消費,藉由撥打電話確認之方式實施管控,則其以簡訊提醒信用卡使用者在輸入動態認證密碼前應慎防詐騙,應堪認已盡防免詐欺事件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自應就系爭消費款,依信用卡契約負擔清償之責。況且,縱被告需負給付本件信用卡帳款之責,仍不妨礙其向詐欺集團成員訴請賠償本件因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在信用卡使用者及銀行之風險分配上,令被告負擔此筆債務,仍屬合理。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銀行之客服人員曾向被告承諾不用擔心、銀行會處理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份辯詞,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