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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蕭惠如  
被      告  泰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樺  
被      告  泰古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興  
訴訟代理人  林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整,並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整,合計9,800元整。請求被告自收受付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泰霸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緣於113年11月底,原告參與被告直播平台所販售之「巨人女神廟建廟贈佛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其說明,消費者刷卡支付指定金額後,即可獲贈佛牌乙枚,並由被告寄送或原告自取。
 ㈡原告以信用卡支付3,800元,惟被告收款後並未寄送佛牌或通知取貨,於114年8月21日亦未回覆LINE訊息,實已構成履約不完全及通知義務瑕疵。
 ㈢被告於申訴過程中改稱為「祈福贈佛牌」,但原直播訊息明載「建廟贈佛牌」,且被告開立3,800元之發票予原告,屬於該交易實質商業行為,此交易明確對價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保障。
 ㈣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收款帳號與發票抬頭一度不一致,嗣後又變更為相同名稱,並未事前告知,致原告一度無法確認交易主體及金流去向。此外,被告以「建廟贈佛牌」、「祈福加持」等名義進行販售,惟未揭露建廟地點、師傅姓名及佛牌來源,致使原告難以確認商品真偽與實際用途,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22條之誠實揭露義務,及民法第227條附隨義務,造成原告信賴受損與財產上損害。
 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虛偽宣傳,致原告財產受損與精神不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自113年12月10日付款,都沒有拿到貨。且商品到貨2個月都沒有通知等語。
四、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則辯以:從系爭商品給原告、到原告提出已經超過半年。原告在4月份問東西到了沒,伊公司有回覆,原告應在東西收到後就跟伊公司反應,而不是到8月才反應。伊公司覺得9,800元不合理,認為原告太晚提出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10日向被告付款後,迄未收取系爭商品部分,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訂單明細頁面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觀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暱稱泰霸有限公司傳訊稱:「▲東西來源不清楚,商品品質有疑慮,您在下訂單或是甚至是收到影片時都可以提出,但您卻都沒有任何告知,而是在隔了那麼久以後提出質疑要求退款?儀式都已經完成,名單也都幫大家塞進大供尊內了。▲上面已有說明,直播上都有告知統一規則的,沒有針對性誰可以改,誰不能改。」、原告則回訊稱:「請問大供尊設立在哪裡,請問你們有說明嗎,泰國的哪個位置?還有你說儀式都完成了,那麼整段完整影片公佈出來啊,如何塞進大供尊裡面,而不是沒頭沒尾的隨便拍攝一小段影片。直播都有統一規則,就是依照你們當下的心情更改方案,不然為什麼為項鍊要取消沒辦法取消。…」及「而且你說那麼久了,不能退款,請問東西到貨你們有進行告知通知的義務嗎?我工作忙,沒有常常看直播。還要我突然想到問你們才告知到貨感覺很差。而且昨天我也說了我很忙。請問一下你們老闆都沒有進公司嗎?退個款是要多久。我再(誤載為在)問一次,你們退款有沒有要處理。」等語(原證1)。可見被告就原告針對系爭商品之疑問及後續退款之提問,均未再予以回應,就是否確實已將系爭商品交予原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已支付款項),自屬有據。惟觀以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其上記載開立公司為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據以另向被告泰霸有限公司主張返還價金,併予敘明。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其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訴請被告泰古殿有限公司給付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