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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黎小彤,業於起訴後變更為陳瑞興,並由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日民事補正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瑞興,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9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詳如附表二;茲因該第三人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開被告與第三人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於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後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而本件被告僅繳納上開期數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前開帳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依債權受讓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本件分期買賣價金,然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被告迄今無法得知原告何時自特約商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參照上揭規定,被告自不受原告與特約商間之債權受讓關係拘束,原告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又被告無法知悉原告自何特約商受讓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無法確知受讓債權之生效期日,此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債務人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嫌,況依分期買賣約定第12條約定,本分期給付款合約書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僅原告單方面得修改合約內容,此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且原告未提供被告30日之審閱期,而有違同法第11條之1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如您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或前述情事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支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訂購商品並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債權讓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如下答辯,本院析述如下:
 ⒈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蝦拚晚點付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協議書所稱之應收帳款係指特約商家於蝦皮平台上基於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勞務契約而對中華民國境內消費者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他從權利,並於上述契約成立時讓與甲方(即本件原告)。
 ⑶查被告於113年至114年間,依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之特約商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總計消費金額為1萬0,531元。又原告與蝦皮公司訂有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由原告買收特約商即上述蝦皮公司基於履行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對中華民國境內消費者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與其他從屬權利,且於蝦皮公司與上述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時,蝦皮公司對上述消費者所生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與其他從屬權利即讓與原告,此有系爭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明文規定。是原告基於系爭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於蝦皮公司與被告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成立時,蝦皮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與其他從屬權利即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件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⒉被告是否受原告與特約商間有關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受讓關係拘束部分: 
 ⑴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業務推廣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4項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對於消費者是否得使用本服務申請分期付款有審核之權限;甲方應將前項審核結果通知予乙方(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消費者。
 ⑶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應受帳款轉讓:申請人(下稱您)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賣方(下稱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一經本公司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轉讓予本公司及本公司再轉讓人,或由特約商轉讓予合作公司…;本公司對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或個案應收帳款轉讓是否生效保有最終同意權;一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將由本公司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或合作公司,以為買收該應收帳款債權,您知悉並同意經本公司審核同意後,您依約應繳付予特約商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本公司。
 ⑷查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送件成功日期受讓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債權,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核准日期受本件分期付款之申請,復於附表二所示各項訂購商品成立時即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被告等節,此有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3至52頁),被告固以其未受原告通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之讓與通知,原告與特約商之債權讓與行為不生效力等語,然讓與債權時,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縱未通知債務人,亦僅該債權讓與行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原告與蝦皮公司間受讓分期付款買賣之契約業已成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縱有被告主張未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事,亦僅原告與蝦皮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上揭主張,洵不可採。
 ⑸被告雖否認原告曾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契約之讓與通知被告然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之分期買賣契約,除編號4、5、7、8號所示之消費未經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外,其餘均有1至2期之分期買賣價金給付之記錄,此有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在卷(見司促卷第53至61頁),且被告至遲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支付命令時(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114年8月13日,見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司促卷第87頁),已可藉由收受原告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所附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知悉蝦皮公司將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對其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而拒絕履行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給付債務。至被告主張其無法得知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顯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對債務人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嫌,然本件被告至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可得知本件原告受讓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事實,難認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合理審閱期、第11條第1項規定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第1項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⑴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權利讓與:本契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非經本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
 ⑶本件被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原告提供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供其審閱全部合約內容,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有關原告是否提供被告系爭合約合理之審閱期間乙節,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僅表明本件被告所簽訂者乃線上申請之電子契約,被告何時購買商品、何時簽訂契約原告均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未就系爭合約有無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具體說明,是本件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尚有未明。然揆諸上述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規定,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者,其法律效果為其爭議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系爭合約第12條有關非經原告之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之契約條款,縱未納入系爭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其餘條款之約定,仍有給付原告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據以認定被告可免除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⑷被告復主張,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參諸系爭合約條款,乃由原告之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以降低交易成本。而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目的,係為保護原告債權之權益,限制債權轉讓以防止他人將債權讓與不當之第三人,而影響原告債權行使或債務之履行(見本院卷第233頁),上述條款之訂立,係考量網路交易之迅速與便捷性,倘未初步限制消費者對契約條款之更動權限,以維持契約內容之穩定性,此恐有延滯網路交易成立之可能,而礙一般消費者網路購物之便利性,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固有初步限制消費者契約消改之權利,然衡酌網路購物交易迅速之特性,以及非實體商店交易數量龐大之情事,上述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內容,尚屬合理。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或有歉難接受之處,尚得選擇採用其他分期付款之方式,以達到本件分期付款之目的,抑或向原告提出訂定個別磋商條款之需求,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合約第12條之契約條款有何違反平等互惠或誠信原則之處,且本件縱無上述系爭合約第12條契約條款之訂定,被告依系爭合約仍有給付原告本件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述所陳,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利率
1
170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8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57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640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480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530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394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28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796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1,136元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新臺幣/元)
期數
分期總額(新臺幣/元)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還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送件成功日期
原告核准日期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13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170元
3
510元
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2
170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2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17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228元
3
684元
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2
228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1月24日
3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21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457元
3
1,371元
自113年1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2
457元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25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640元
1
640元
自114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0
64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1月11日
5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29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1,480元
1
1,480元
自114年2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0
1,480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1月18日
6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33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765元
3
2,295元
自114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
1
1,530元
114年12月20日
114年12月20日
7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37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132元
3
394元
自114年4月25日至114年6月25日
0
394元
114年3月31日
114年3月31日
8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41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142元
3
428元
自114年3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0
428元
114年3月5日
114年3月5日
9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45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398元
3
1,193元
自114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
1
79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10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009號卷第49頁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商品名稱」欄所示
568元
3
1,703元
自114年1月25日至114年3月25日
1
1,136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