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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楊中興  

被      告  張裕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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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胡宗霖  
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  
複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249頁):
㈠、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的車禍內容無意見。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零件13,820元)。
㈢、修車日數為6日。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修車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營業損失?
㈢、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29,562元: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的修車費用42,000元,僅抗辯在計算賠償時,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汽車之修理費用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820元,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本件汽車(營業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9年11月(本院卷第1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4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82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3,820元×1/10),加計與折舊無關的費用28,180元,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29,562元,此即為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㈡、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15,468元:
  根據卷內資料,原告每日營收約2,791元,維修日數為6日,則此部分的營收損失約16,746元。原告並提出其正常營業時的加油明細,每日油錢大約213元,6日的油錢為1,278元,此部分原告在起訴主張時已同意扣除,計算後金額為15,468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的營業損失。
㈢、綜合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45,030元(修車費用29,562元+營業損失15,468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