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玄   

訴訟代理人  戴士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18時39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與金山南路1段口,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車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35元(工資800元、塗裝7,1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依警方資料無法判斷係被告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凱銳汽車新莊廠出具之保險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確有受損並經修復等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函覆稱:本件為息事案件等語,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僅記載:雙方同意自行修復車輛等語,此有該局114年10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43013936號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憑。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