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23號
原 告 汪亭臻
被 告 康辰運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退費申請書,約定被告應退還課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0,800元,惟被告迄未清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費申請書、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800元,自屬有據。
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