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張世憲
被 告 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駕駛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崙
被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rian Lee Kuntz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114年1月19日凌晨1時46分許,原告經被告派遣、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新北市三峽區載客,因被告導航至錯誤之巷子,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1,0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新小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平台之導航錯誤而駛進錯誤之巷弄內,而造成車損及不能營業之損失,惟衡諸常情,平台導航系統係提供大概之行車路線供司機參考,具體駕駛情形仍應依當下之路況及天氣而為判斷,不可全然依賴導航(舉例而言,試問如果前面路口突然出現大型天坑,原告仍會依照導航指示繼續往前行駛嗎?),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駛入錯誤之巷弄內,而造成車損9,000元及營業損失21,000元,與被告平台之導航系統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應由原告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另依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意旨,假設(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所主張之車輛損害及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告所提供之導航系統錯誤間,確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惟於車輛損害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空泛陳稱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有支出之證明,故尚難單憑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至於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外,亦無任何主張之依據說明,故無法認定原告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
⒊次查,假設(僅為假設語氣,並非自認)原告針對車輛損害確實有維修之支出,惟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上,仍應恪遵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原則,依車輛之使用年限、折舊情形及實際經濟價值為合理之認定,而非逕以修復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全額求償之依據,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車輛因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應依其車齡、折舊率及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審酌予扣除折舊部分後,始得作為合理且相當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以,原告僅憑修車估價單即主張全額賠償,未就車輛實際殘值及折舊情形加以斟酌,難謂為求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伊公司並非UBER,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否認有導航錯誤,對於原告之損失,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佳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優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損害係因被告所致,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在進入一條無法通過的巷子後,只好倒車,因為巷子很小很難倒車,導致倒車的時候車子受損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難認善盡舉證之能事,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