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181號
原 告 杜世同
被 告 徐汶揚
治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徐汶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被告治順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徐汶揚之雇用人為由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徐汶揚於112年12月9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南下匝道口處,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妍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修後修理費用為69,983元(工資37,800元、零件32,183元),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合計79,848元,而訴外人大松交通有限公司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雖規定用路人應服從指揮,然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交通流暢,並非授予轉彎車輛得以無視對向直行車路權之「絕對碰撞權」。被告縱受義交指揮左轉(假設語氣),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確認對向無直行車或已獲禮讓後始得通行。被告貿然左轉侵犯原告路權,顯有過失。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綠燈直行,且現場義交並未對原告發出「停止」或「減速」指令。原告係具備「信賴原則」之保護,基於信賴原則,原告有權預期任何轉彎車輛均會依法禮讓直行車。被告突然切入原告路權空間,實屬原告猝不及防之突發狀況,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⒊被告辯稱撞擊時其車輛為靜止狀態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於瞬息之間,被告從行進、聽到喇叭聲、反應到煞停,依人體平均反應時間(約1.6秒)計算,其車輛必然仍在移動慣性中。被告主張靜止被撞顯違經驗法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則以:
伊駕駛貨車在復興路上往鶯歌方向,行經路口要左轉上南下匝道口,當時依照路口交管人員指揮往前行駛,突然聽到喇叭聲音就馬上停下,就與對造發生擦撞。當時停下時,見對方由右側撞上來,伊駕駛之貨車右側保桿凹陷破損、右側車門遭擠壓變形、右前大燈破損,撞擊當下伊車輛係靜止狀態。伊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一項規定,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因此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翰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派工單、統一發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進廠維修日數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此有原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回函附卷可稽;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警詢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在復興路上往鶯歌方向,行經路口要左轉上南下匝道口,我當時依路口交管人員指揮往前開,突然聽到喇叭聲就馬上停下,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則陳稱:我從土城往三峽,下交流道後繼續直行復興路到復興隆恩路口進行迴轉,轉後繼續直行在復興路上,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要過紅綠燈的時候,對方從我左前方的對向車道衝出來,我煞車不及(誤載為急),就被對方擦撞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雖辯稱係依交管人員指揮而向前行駛云云,惟觀以前開警詢筆錄及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內容,並未見被告所稱事故現場有交管人員指揮被告繼續向前行駛乙事,復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有明文規定,既系爭車輛為綠燈直行車輛,被告自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顯未禮讓為直行車之系爭車輛先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徐汶揚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屬有據。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汶揚係被告治順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並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治順物流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徐汶揚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徐汶揚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治順物流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徐汶揚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69,983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12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費用32,183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6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7,8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1,428元(計算式:3,628元+37,800元=41,428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5日,觀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確實為5日,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是原告請求修日無法營業之損失9,865元(計算式:1,973元×5日=9,865元),核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1,293元(計算式:41,428元+9,865元=51,29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183×0.438=14,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183-14,096=18,087
第2年折舊值 18,087×0.438=7,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87-7,922=10,165
第3年折舊值 10,165×0.438=4,4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165-4,452=5,713
第4年折舊值 5,713×0.438×(10/12)=2,0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13-2,085=3,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