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189號
原 告 寶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美
被 告 羅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