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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許鵬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9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本院卷第45至59頁)等為證。被告雖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但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我退掉前錢都付清了,且我在台灣大哥大底下沒有其他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的申請書簽名跟我有點像,但我沒有印象有申辦這個門號等語。
(二)經查,被告既承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使用,則就其積欠之電信費是否已清償,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難認可採。而原告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其上之簽名與被告於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被告是同時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使用前述2支門號、2支門號之電信費是由台灣大哥大同時向被告收取,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也是由被告申辦使用。
(三)綜上小結,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由被告使用,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清償電信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亞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此部分電信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國民身分證領補資料查詢結果、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本院卷第13至28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我沒有申辦這2支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跟我不同,我的身分證有遺失過等語。
(二)經查,被告否認其有申辦前述2支門號,則就前述2支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供之亞太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其上之簽名確實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且被告自稱有遺失身分證之情形,自不能排除是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辦。
(三)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證明前述2支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經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