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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曾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迄114年2月18日未收到原告補正裁判費收據,經本院認其訴不合法,於同日將其訴駁回。嗣於前揭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之114年2月19日收到原告於114年2月18日補繳裁判費之收據。是本院114年2月18日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即有未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