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黃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2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50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36,312元等,共計44,816元迄未為清償,嗣因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銷售確認單、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補償款(即違約金)計算式:
| 20,000元x(915-136)/915=17,027 250元x(184-136)/184=65 《250元=50元x5月(已使用月數)》 1,250元x(915-136)/915=1,064 《1,250元=250元x5月(已使用月數)》 |
| 20,000元x(915-136)/915=17,027 250元x(184-136)/184=65 《250元=50元x5月(已使用月數)》 1,250元x(915-136)/915=1,064 《1250元=250元x5月(已使用月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