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蔡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