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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1日18時7分許,駕駛牌號碼AQH-8265號自小貨,在台64線24.1公里(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欣倫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牌號碼BNU-9127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輛),致系爭輛受損。系爭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68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8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683元,洵屬正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