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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周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7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14,309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18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嚴翊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狀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原告當庭更正)發生碰撞,又系爭車輛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嚴翊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9,970元(含工資1,560元、零件18,41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9月出廠,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嚴翊嘉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準此,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9元,自有所憑。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誤載車牌號碼、估價不實等語。惟查,系爭車輛之受碰撞部位,係在系爭車輛之車身後方,有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項目均集中在車身後方一節,並無不符。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係送由原廠修繕,並無藉機翻修或誇大求償情事,且嚴翊嘉選擇向原廠修繕,本係基於其個人選擇之自由,況原廠修繕衡情更符專業標準,亦足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認被告上揭辯詞,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4,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