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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53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家儀(原名:黃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