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6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賴德謙
被 告 留莉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5日12時許,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適碰撞經過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昌緯所有、訴外人林峯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923元(均為工資費用),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尚未發動只是倒車過程,伊當時沒有感覺有撞到系爭車輛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據其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再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在延吉街174號攤販前倒車出來要準備左轉往明德路一段方向,忽然對向一輛汽車往金城路三段方向駛過時,我跟對方發生些微碰撞…」、「我不知道,當時還沒啟動,只是用腳滑的倒車…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所以沒有採取反應措施。」各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因倒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修復方式無更換任何零件,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11,923元均為工資費用,故亦無折舊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