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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劉名文(即李蓮美之代位繼承人)

            劉茗蕙(即李蓮美之代位繼承人)

            李瑞明(即吳雲英之繼承人)

            李蓮誠(即吳雲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李蓮誠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蓮誠如以新臺幣8萬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劉茗蕙、李瑞明、李蓮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蓮誠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借款額度10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9日分別核撥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0,753元、1萬8,438元、2萬7,227元、3萬6,379元,總計12萬2,797元,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負擔約定遲延利息外,尚應按期給付百分之10、20之違約金。又依渠等約定,被告李蓮誠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15浮動利息計算,詎李蓮誠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8萬8,48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吳雲英因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訴外人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吳雲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李蓮誠,渠等4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之規定應對被繼承人吳雲英之債務,在繼承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李蓮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雲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連帶給付原告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則以:113年4月18日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死亡前,被告李蓮誠均遵期履行借款債務。被告李蓮誠截至113年8月始有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情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死亡前保證債務尚未發生,故本件保證債務應屬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李蓮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蓮誠於109年間,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於借款額度100萬元之範圍內借款,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9日、113年4月9日分別核撥借款4萬0,753元、1萬8,438元、2萬7,227元、3萬6,379元,總計12萬2,797元。被告李蓮誠迄今尚欠本金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吳雲英113年4月18日死亡,吳雲英之繼承人即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李蓮誠,渠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9頁),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且為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所不爭執;又被告李蓮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李蓮誠給付部分:
 ⒈按消費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李蓮誠向原告借款12萬2,797元,迄今尚積欠本金8萬8,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訴請被告李蓮誠返還如上借款本金及其違約金、利息部分,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給付部分:
 ⒈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連帶保證人對乙方(即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為甲方(即被告李蓮誠)就本借據(含特別條款)所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其他各項應付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對乙方所負保證債務之期限,應自保證契約成立生效日起至甲方依本借據所負債務完全清償之日為止。連帶保證人除願遵守前二項約定外,並同意下列各款事項:㈠在甲方於清償期間屆至而不依本借據還款、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而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為放款借據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明文約定。可知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於被告李蓮誠於清償期限屆至不依上述借據還款、或有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發生時,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查被告李蓮誠向原告借款12萬2,797元之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至被告李蓮誠完成借據所示之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李蓮誠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113年8月9日,賸餘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為8萬8,488元,則連帶保證人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時,被告李蓮誠尚無違約之情,是吳雲英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其死亡前尚未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吳雲英無需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名文、劉茗蕙、李瑞明於繼承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借款本金8萬8,488元及違約金、利息部分,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8萬8,488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