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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蘇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18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停車場內),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宣幼青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士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251元(零件費用6,430元、工資費用15,112元、烤漆費用16,709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3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針對系爭事故伊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雙方之前有談過,要伊賠償七成即2萬多元,但對方也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在停車場內開很快,伊希望賠償15,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被告前揭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251元(零件費用6,430元、工資費用15,112元、烤漆費用16,70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零件及烤漆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27日止,已使用4年8月,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費用經折舊後為27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5,11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7,878元(計算式:2766元+15,112元=17,878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7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