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381號
原 告 玉山數位理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李清俊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惟其實際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有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上立約人即被告住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委任人即被告住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本院送達證書之送達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由其妻子簽收,送達證書之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則為寄存送達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實際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實際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實際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